世界遺產憲章

威尼斯憲章

《威尼斯憲章》全名《國際文化紀念物與歷史場所維護與修復憲章(International Charter for the Conservtion and Restoration of Monuments and Sites)》是1964年第二屆國際歷吏文化紀念物與歷史場所建築師與技師會議,於威尼斯開會時所通過採行,距離第一屆會議於1931年發表《雅典憲章》.已有三十多年之久。

這時候,歷史保存與古蹟維護的理論與實踐已比戰前更為成熟。事實上,《威尼斯憲章》中仍然可以見到《雅典憲章》的影子,但卻更為細膩與前瞻,是目前被世界文化資產界公認最貝權威性的國際憲章,受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認可與遵循。

《威尼斯憲章》第一條就開宗明義的定義了所謂的文化紀念物(monument)指出其不僅是單棟建築,更可包括有特殊價值的鄉村興都市的大環境。這種概念日後延伸到幾乎是所有國際文獻以及世界文化遺產之中。

在此憲章中,也對於維護(conservation)與修復(restoration)這兩個常被人混淆的觀念與手法提出定義與解釋。其中第五條到第八條的內容是以維護為主,至九條到第十三條以修復為主。第五條的內容延續了《雅典憲章》的內容,再度肯定了再利用。至七條與第八條強調了整體性及現地保存的重要。在復原方面,其基本上是 (將一現存的基地、建築、結構物或物件,盡其可能的回復到歷史上某一特定時段的過程或結果;並且在可能的情況下,便用原有的構造材料與構造方式。)但是復原只是古蹟維護中一種層級,並不是唯一的一種。在古蹟維護較為成熟的國家.復原並不是最普遍被採用.也不會恣意的進行。

其中特別重要的是憲章中提出了在修復時,任何臆測發生時,復原應該馬上停止這種強調真實性的基本態度。這種態度也見之於憲章指出,如果不可避免的要有添加之作,真必須與原有建築構成有所區別,而且一定要烙印上當代的痕跡這樣的主張。根據《威尼斯憲章》所揭示,復原一定要有充定的證據,不可以臆測,尊重歷代正確的添加,而且復原的部份,一定要能夠與原物區別。

著名的世界遺產中,不完整的古蹟數量很多,如羅馬競技場與雅典帕特嫩神廟部是殘跡。義大利及希臘政府當局並不是沒有能力將它們復原成完整的形貌,而是他們認為缺乏直接的原始證據就不該去復原。根據此原則來看,台灣有許多古蹟存有不少臆測性的修復,是否逾越了該有的修護層級,就非常值得討論。這些古蹟經常只憑幾張老照片,在無法掌握細部、材料及構法下,仍然貿然修復或重建,非常地違背真實性的原則。嚴格地看,只能說是新建,不能算是古蹟的復原。

古蹟修護,並不需要一定要回溯到最原始的風貌,這在《威尼斯憲章》第十一條中也陳述的非常清楚。事實上,世界上著名的古蹟在整修時都會接受過去改變的事實,並不會試圖恢復到最原始的創建風貌,一棟古蹟往往兼容有不同時期的風格。

然而在台灣,文資法中的原有形貌卻經常被曲解或誤用,而將現存的建築拆掉,試圖恢復到更早的年代。在此過程中往往必須拆掉一些歷代的修改建結果。另有一些情況,修護者會依主觀判斷,決定古蹟的某一部份依某年代,結果仍然定必須更換一些歷代的修改建的材料。其實這兩種認定都是有問題的,因為其都是把價值觀建立在一個己消失的假設建物上。

其實當某一建築被提出、經審定為古蹟時,所有的古蹟審查委員會看到的是古蹟在被審查時的形貌,而不是在審查之前某個年代的形貌。因為每一棟老建築,甚至是已拆掉不存在的建築都有其最原始之形貌,如果審查時可以肯定其已消失的部份,那麼豈不是每一棟老建築,甚至是已拆掉不存在的建築都可以成為古蹟,因為我們都可將之復原成原始之形貌。

因此某棟建築被審定為古蹟,事實上委員們應該肯定的是他們所看到的形貌,而不是該建築以前存在但己拆除的形貌。如果大家有這樣正確的觀念,在古蹟修復的過程中所謂斷代的爭議就會減少甚多,因為古蹟原有形貌的認定是古蹟被指定當時的形貌,修復者只宜就被指定時候建築形貌中的破損、不當添加物、不夠精緻之處加以謀求改善,而不是企圖將古蹟恢復到某個已不存在的年代之形貌。

其實許多古蹟中存在著不同時期的建材與裝飾反映的是歷史的痕跡,絕對不能憑著主事者的主觀好惡而決定。《威尼斯憲章》第十一條在這方面,可以給台灣的古蹟界很大的啟示。

除了維護與修復之外,《威尼斯憲章》在至十五條中也提出了重建不能存有先驗,並且要原物歸位才可以被允許,這點與《雅典憲章》是一致的。而憲章中對於調查記錄及修護等工作之出版要求,也是現今各國古蹟調查研究報告與施工記錄之根據。


雅典憲章


佛羅倫斯憲章


華盛頓憲章


下塔吉爾憲章


伊斯坦堡宣言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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